對于債的擔保的歸類有不同的方法
如:債的擔保是指通過特定的方式保障債的履行,這些方式包括:其一,債務人本人通過設立一項新債擔保債權人的債券;其二,第三人通過設立一向新債,擔保債權人的債權。羅馬法稱之為債務承保;其三,通過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債權人設立質權或抵押權等實物加以擔保。①文章沿用彼*羅?彭*得的分析作以表述。據其所言,債的擔保從大的方面來歸類,可以劃為以人為對象的擔保和以具體物為對象的擔保兩部類。以人為對象的擔保指由某一特定的人對債務的履行加以保障,而該人用何種措施來實施保障的實現則在所不問。以具體物為對象的擔保指以一指定的物來承擔對債的擔保,對于物的所有權歸屬并不特究。
以人為對象的擔保分為來自于債務人本人的擔保和來自于第三人的擔保。由債務人自己提供的債的擔保包括:定金,就是向債權人交付一筆錢或其他物,債務人如果未履行主債,則不得再將其索回;違約金協議,就是承諾在未履行所負之債的情況下給付一筆錢款;保證宣誓,其適用范圍有限制,根據亞歷山大塞維魯的一項特別批復,未成年人的債在經宣誓加以保證之后,使該未成年人喪失要求恢復原狀的權利;債務協議是由裁判官賦予訴權的簡約,某人可以通過這種協議承諾根據新的方式、時間、地點等條件支付先前的債關系而應支付的錢物。②來自于第三人的擔保分為免除性承保和合并性承保。免除性承保是由第三人承擔債務,從而使債務人擺脫債務。合并性承保是由第三人同主要債務人一起負債。其又可分為兩種:第三人與主債人共同負債并由此產生以債務承保為目的的連帶債;第三人以附加的形式負債。第三人以附加的形式負債在優士丁尼法中有三種形式:償還擔保,是一種要式契約,根據該契約某人承諾在主債務人未按期清償的情況下清償它人的債務;關于他人債務的協議,是由裁判官加以承認的檢閱,人們可以用它來承諾履行在該協議締結時所存在的他人債務;特定委托,是一種以委托合意契約為基礎的擔保,它專門為此目的而使用。它表現為委托他人向第三人給付錢款或一定量的可替代物,委托人根據此委托仍然是返還的擔保人。
以具體物為對象的擔保又可稱為實物擔保,即允許債權人在債未獲清償時留置或者出賣標的的那種擔保。它的標的一般是物,債的擔保存在著一種同物的關系,用這種關系保障債的履行。其發生在當法律允許為保護自己的債權而對他人物品形式留置權或者允許占有這些物品的時候。在古典法中,實物擔保的典型形式,除屬于公法領域的“地產抵押”外,還有信托、質權和抵押。信托表現為以提供擔保為目的實行所有權轉移,在習慣上可能主要針對的是“要式物”,它還包括一項簡約,為債務人(信托人)保留在清償債務之后向債權人(受信人)所還物品的權利。但其不是專門用于擔保目的的。質權與信托相反,是對動產或不動產占有的簡單轉移,即在履行協議時向債權人轉移了占有。當債權人的這種占有受到侵擾或受到剝奪時,裁判官采用占有令狀加以保障。抵押制度象是對質權的一種完善。即在履行協議時標的仍由債務人占有。在最初抵押的適用范圍較小,后來逐漸擴大到其它關系中。實物擔保在羅馬法中也是不斷發展的,到了優士丁尼時期,質權和抵押完全取代了信托,舊的結構也改變了。
由以上的羅列可以對羅馬法中的有關債的擔保的情況有些了解,在了解的基礎之上也明顯能感覺到羅馬的法學家思維的縝密、周-詳。他們對債的有效履行的關注更值得研究羅馬法的人深思。也許羅馬人知道,法律上的誠信與社會中的誠信并不是簡單的劃一、等同,社會中的誠信是依靠社會的倫理體系及社會的教育體系來逐漸地置入人的潛意識中,法律上的誠信是需要一套有效的制度體系作為其推進劑。因此羅馬人在訴訟的類別中創建了誠信訴訟,同時為了該訴訟的有效明晰的實現,發展完善了債的擔保的方式。使得兩者形成有效的促進和互補。甚至可以這樣說,法律上的誠信的有效實現和提高對社會上形成一種良性的誠信氛圍是一種必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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