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大對林業發展的有效信貸投入,規范林權抵押貸款操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農業銀行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試行)》,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林權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是森林資源財產權在法律上的具體體現。林權證是確定林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使用權四權一體的唯一權利憑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林權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擁有的林權作為抵押向農業銀行申請辦理的借款業務,適用于固定資產貸款、流動資金貸款等信貸品種。
第二章 貸款對象和條件
第四條 辦理林權抵押貸款的借款人,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企(事)業法人、國家規定可以作為借款人的其他經濟組織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含個體工商戶)。
第五條 借款人除應具備農業銀行信貸管理制度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穩定的經營收入和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第一還款來源充足;
(二)法人客戶信用等級為A+級(含)以上,其中“三農”法人客戶為一般級(含)以上;自然人客戶信用等級為A級(含)以上,其中“三農”自然人客戶為一般級(含)以上;
(三)自然人年齡須在18周歲(含)以上,且申請借款時年齡與借款期限之和不得超過65周歲(含);
(四)持有縣級(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發的林權證。
第三章 貸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六條 貸款用途。林權抵押貸款主要用于解決借款人林業及林業相關產業的生產經營融資需求,也可用于其他合法的個人消費性需求。
第七條 貸款期限。林權抵押貸款應根據借款人第一還款來源、現金流狀況、貸款用途和擬抵押林權評估情況,合理確定貸款額度、期限和還款方式,貸款期限超過一年的,應采取分期還款方式,但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含)。同時抵押擔保的期限應短于林權流轉合同約定使用年限1年(含)以上;屬于承包、租賃、出讓的,抵押擔保期限應短于剩余承包、租賃、出讓年限1年(含)以上。
第八條 貸款利率。林權抵押貸款利率由各行按農業銀行利率管理規定在授權范圍內執行。
第四章 貸款擔保
第九條 下列林權可作為抵押:
(一)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包括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權;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十條 下列林權不得抵押:
(一)生態公益林;
(二)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三)未經依法辦理森林資源登記而取得林權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農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除外);
(四)屬于國防林、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五)特種用途林中的母樹林、實驗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體林地使用權(已完成林改并取得林權證的除外);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 抵押率。林權抵押貸款的抵押率應綜合考慮借款人的資信狀況、償債能力、貸款期限,并根據不同的樹種、樹齡及所抵押林權變現難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但最高不超過抵押林權評估價值的50%。
第十二條 抵押的樹種、樹齡和面積要求??傻盅簶浞N以杉樹、松樹、桉樹、毛竹為主,其中以杉樹抵押的,樹齡應在8年(含)以上;以松樹抵押的,樹齡應在15年(含)以上;以桉樹、毛竹抵押的,樹齡應在4年(含)以上。法人客戶須提供相對集中的抵押面積300畝(含)以上;自然人客戶須提供相對集中的抵押面積100畝(含)以上,其中為農戶小額貸款抵押的,相對集中的抵押面積50畝(含)以上。
第十三條 對第十二條規定的樹種外,各地需以當地易流轉、價值高的名貴特色樹種,如名優茶樹、油茶樹等為抵押物的,由二級分行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業務準入條件(包括樹種、樹齡、面積、抵押物價值等要求)及風險管理措施,報省分行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以林權作為抵押時,其林地使用權應同時抵押,且抵押期間不得改變林地的屬性和用途。農業銀行不單獨接受林地使用權的抵押。
在抵押權延續期間,未經農業銀行同意,抵押人不得流轉所抵押的林權;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農業銀行有權依法處置抵押物。
第十五條 以集體經營的林權抵押的,須出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書面文件;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擁有的林權抵押的,須出具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的書面文件,但企業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林權抵押的,抵押人應出具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文件;以國家無償劃撥的林權抵押的,必須先辦理相關森林、林木出讓手續。
第十六條 抵押的林權原則上必須辦理林業綜合險(當地未開辦的除外),并指定農業銀行為第一受益人,由農業銀行保管保險單,保險期限(含續保期限)不短于貸款期限。由于我省政府部門已統一投保林業火災險,火災險不再要求重復投保,但貸款行應在與客戶簽訂合同的“其他事項”欄目中約定:火災險保險理賠款優先用于歸還農業銀行貸款。
第十七條 用于抵押的林權須經有權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評估機構須經省分行認可,實施動態名單制管理。
第十八條 借款人應到林權所在地縣級(含)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林權的抵押登記手續,并取得林權抵押登記證。
第五章 貸款管理
第十九條 除以下特別要求外,林權抵押貸款管理的授權及業務辦理流程,按農業銀行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貸款申請。企(事)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在申請林權抵押貸款業務時,需提供以下基本資料原件或復印件:
(一)林權抵押貸款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股東及授權委托人身份證明;
(三)企(事)業章程或合資、合作的合同和驗資證明;
(四)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林權證等有效證件;
(五)有效貸款卡(按規定不需要持有貸款卡的企事業法人除外);
(六)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規定的申請貸款決議書;
(七)近三年經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及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新建及免評級企業除外);
(八)有效的稅務登記證,必要時應要求客戶提供近二年稅務部門納稅證明資料復印件;
(九)在農業銀行的開戶證明;
(十)農業銀行認可的評估機構出具的林權評估報告;
(十一)屬于承包、租賃、出讓的林地應出具相應的承包、租賃、出讓的有效協議或合同;
(十二)農業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第二十一條 自然人申請林權抵押貸款時,需提供以下基本資料原件或復印件:
(一)林權抵押貸款申請書;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的身份證件、戶口簿;
(三)固定住所或穩定的經營場所證明;
(四)借款人從事林業生產經營的相關資料,如林權證;
(五)借款用途證明、收入來源證明及還款計劃等資料;
(六)農業銀行認可的評估機構出具的林權評估報告;
(七)在農業銀行的開戶證明;
(八)屬于承包、租賃、出讓的林地應出具相應的承包、租賃、出讓的有效協議或合同;
(九)農業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第二十二條 貸款調查。林權抵押貸款業務執行雙人實地調查的原則。調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借款人提供的資料是否完整、真實、有效;
(二)借款人基本情況,包括個人品行、家庭概況、收入來源、還款來源及貸款用途等;
(三)借款人生產經營能力、生產規模及技術保障;
(四)核實抵押林權的真實性及變現能力;
(五)抵押物地理位置、交通狀況、林種、林齡、抵押物評估價值及購買價或轉讓價(須附有關協議)等;
(六)核實借款人是否取得砍、間伐指標;
(七)以承包方式取得國有或集體林地經營權的,應調查經營者的承包期限是否合理,是否付清承包期內應支付的承包費用,承包經營權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等;
(八)其它需要調查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貸款審查。各級行信貸業務審查審批中心對客戶部門或下級行移交的客戶資料和信貸調查(評估)資料進行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基本資料審查:上報資料是否齊全、完整;
(二)主體資格審查:借款人資格及相關證明材料是否符合規定,是否有不良信用記錄;
(三)信貸政策審查:借款用途是否合法,貸款期限、方式、利率等是否符合農業銀行信貸政策;
(四)借款人林業經營情況審查:經營林木是否適銷對路,采伐指標是否合理,能否保證貸款的按期償還等;
(五)抵押擔保審查:抵押擔保手續是否合法有效,用于抵押的林權市場價值是否合理,是否容易變現。
第二十四條 貸款審批。貸款審查后提交有權審批行的貸審會或合議會議審議,或直接提交有權審批人審批。
第二十五條 貸款發放。審批同意后,經放款審核崗審核,農業銀行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填制借款憑證,并按規定將資金轉入借款人在農業銀行的結算賬戶。
簽訂合同時,應在合同文本的“其他事項”欄目約定,所抵押的林木列入砍、間伐計劃的,借款人須向農業銀行提供砍、間伐申請材料,歸還相應貸款,或與農業銀行約定砍、間伐收入優先償還貸款并繳存一定金額的保證金,經農業銀行同意后報林業部門辦理砍、間伐手續。
第二十六條 貸后管理。林權抵押貸款應按照《中國農業銀行貸后管理辦法》切實加強貸后管理,并重點做好以下工作:
(一)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約定使用信貸資金以及風險狀況的變化;
(二)借款人是否具有砍、間伐需求及是否取得年度砍、間伐指標;
(三)客戶經理應及時跟蹤和監督林木砍、間伐及銷售情況,督促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約定或協議規定歸還農業銀行貸款本息;
(四)在借款人對部分或全部林木砍伐期間,客戶經理應進行現場跟蹤管理,了解實際采伐林木種類、數量和銷售價格,監控其資金走向。
第二十七條 林權抵押貸款不良率超過3%的經營行,暫停其林權抵押貸款業務的開辦權。如需重新取得林權抵押貸款業務的開辦權,其不良率必須控制在3%以內,并報經省分行批準。
第六章 抵押林權的監督和處置
第二十八條 建立健全林權抵押貸款業務檔案,定期與林權抵押登記部門進行核對,保證抵押權利的合法有效。
第二十九條 已抵押的林權價值不足以償還借款時,經營行應按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增加抵押物,或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部分或全部貸款。
第三十條 借款人如變更抵押物,應向農業銀行提出申請,在取得農業銀行確認同意后,借款人與抵押權人應當于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變更協議、《林權證》、原林權《登記證》和其他證明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并經登記機關審查核實后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后的抵押物價值不能低于原抵押物的價值,且必須先辦妥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記手續后,再解除原有的林權抵押登記。
第三十一條 借款人在貸款到期后,確實無力償還的,應對抵押的林權按照農業銀行資產處置辦法執行。農業銀行在依法處置所抵押的林權時,應及時與林業主管部門協商,提出林木采伐申請或以協商、折價、拍賣、變賣、訴訟等方式處置抵押林權。
第三十二條 經營行要加強與當地政府、林業部門的溝通與聯系,取得當地政府、林業部門的支持和配合,條件成熟的應與當地林業部門簽訂監管合作協議,共建信貸風險防范聯動機制。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福建分行轄內所有支行。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未盡事宜,按照農業銀行相關信貸管理制度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中國農業銀行福建省分行負責制定、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執行。試行期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